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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律师辩护权利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5-10-26 11:11

转自http://www.hnls.org.cn/article/show.asp?id=1105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律师辩护权利的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经过了较为全面的修订,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界来说,可谓既有机遇,也有挑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多方面修改完善,特别是困扰刑事辩护的几个突出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特别是在对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和逐步完善。
  一、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新规定
  新的刑事诉讼法更加突出了人权保障理念,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作出了新的规定,有利于辩护权的行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了辩护人的回避申请权
  新刑诉法增加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回避以及回避复议”的权利,使辩护人要求司法人员回避的请求权得以明确,也使当事人的回避权的落实有了更可靠的保障。
  (二)进一步完善了侦查期间律师的法律地位及辩护权利
  刑诉法第三十三条将参与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明确为辩护人,这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更重要的是增加了律师在侦查期间体现辩护人地位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不被承认,在侦查阶段只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不能向侦查机关了解具体案情,只能了解涉嫌的罪名,至于其他的辩护权利更无从谈起,导致律师的身份极为尴尬,被称为法律帮助者。此次刑诉法的修改,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这一规定显然是扩大了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案件知情权。也有人认为,这个规定为侦查机关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埋下了伏笔。但令人不安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辩护人与侦查人员之间就知情内容的争议,这种争议在某些案件中有可能形成侦辩双方的剧烈冲突。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利能否充分行使还有待实践的检验。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一规定为律师在侦查期间的实体辩护增加了空间。但是,由于辩护人在侦查期间不具有阅卷权,侦辩双方对案件信息的掌握不对称,律师只能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来提出意见,将会导致律师提出意见的说服力受到限制。
  (三)对律师会见权规定的变化
  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又与律师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两部法律的融合性尚待进一步加强。
  关于会见程序,刑事诉讼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也重申了律师法的精神。但是在实践中,这一法律规定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原因很简单,有的看守所不买律师的账。有些看守所不是“监听”,而是在边上“旁听”,甚至反客为主。比如,今年6月广州两名律师到广州海关会见在押嫌疑人,海关缉私局警员就以“内部规定”为由,禁止谈案情。我们期望这一规定能够得到严格执行。
  在会见的时间上,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须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必须经办案机关安排的问题,但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时”的宽限,在实践中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而且“四十八小时”一旦成为常态,会直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整体会见效果。
  关于会见范围,与律师法不同的是,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但是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因此,实际上,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比较,律师侦查期间会见在押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范围扩大了,即律师会见权又明显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四)对律师阅卷权规定的变化
  对于阅卷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第39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阅卷的范围从以前的部分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所谓本案的案卷材料,应该是指该案的全部诉讼文书及全部证据材料。但在不同诉讼阶段范围有所差异。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诉讼文书和全部证据材料,此外,还有退回补充侦查后补充的证据材料。到审判阶段后,则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全部诉讼文书和全部证据材料,也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自行收集补充的证据材料。显然,阅卷的范围比过去扩大多了,这对于辩护律师充分展开辩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二, 为了防止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被移送,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还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就可以使辩护人全面掌握不利和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
  二、加强刑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化解律师执业风险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总体上进一步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但对于辩护律师的执业保障仍存在诸多不足,下面简单谈谈体会。
  新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该规定将原来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改成“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这意味着司法活动中的检察官、法官同样应担此责任,但为何只明确指出辩护人?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律师的豁免权,这才符合刑事诉讼活动健康、长远发展的需要。众所周知,1997年刑法修订时,刑法第306条“伪证罪”罪名被确认,并规定最高可获刑7年。这条规定本来旨在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未料成为打击报复律师的工具。著名律师田文昌认为规定没有意义:“他们可以抓律师,律师不可以抓他们。”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田文昌曾说“要想修改刑法306条,必须先删除刑诉法38条。”只不过是原来的第38条变成了现在的第42条。
  实际上,长期以来,权利保障优于打击犯罪在我国并未成为共识。刑诉法的修改之所以不尽如人意,主要是一方是公检法,他们是公权力的象征,往往占据在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这样的道德制高点;而另一方的辩护律师,往往代表着私权利,在一个公共利益优先的集体主义国度,公检法自然“理直气壮”得多。但刑事辩护律师要始终坚守自己的职责,严格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他们应有的权利。总之,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时,一方面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坚持严守事实和法律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才能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是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应该以文明的方式来打击犯罪,而不是以“犯罪”来打击犯罪,然而,目前的立法思路还是忽视权利保障,还是“宁愿错杀一千,不愿漏网一人”,而不是“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结果是会造出冤假错案以及公民缺乏安全感。而不知,公权力的滥用比个人的犯罪危害大多了,前者会侵犯每个人的权利,而后者只是个案。增加或恢复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能够正确地在控辩平衡中获得公正正义才是法治的体现。律师职业是神圣的职业,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始终坚持正义!律师对法律、真理和正义的神圣责任高于一切。在我国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刑事律师肩负着不可或缺的责任,且要勇敢承担起这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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